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会面临哪些税务问题?
随着政策支持力度的加大和市场环境的改变,我国的资产证券化市场出现了崭新的局面,产品规模进一步扩大,基础资产更加多元化。作为一项融资工具,资产证券化的税务问题直接决定各方参与主体的投融资成本。本文通过分析资产证券化过程中涉及的相关税收,揭示其中存在的税务风险,为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参与者提供税务借鉴。
资产证券化是指将一组能够在未来产生可预期的、稳定现金流收益的资产或者资产组合,配以相应的信用增级,将这组资产所产生的未来现金流收益转变为可在金融市场上流动的、信用等级较高的债券型证券的过程。税收,是资产证券化业务中的关键。从国外的经验来看,由于税收优惠政策的推动,资产证券化业务取得了大规模发展。作为资本市场上的一种融资工具,资产证券化的业务流程包括资产出售、发行证券和偿付本息三个基本环节,涉及发起人、特殊目的机构、投资者三个基本纳税主体,涉及的税种主要包括所得税、营业税(营改增后为增值税)、印花税。在我国,虽然财政部和国税总局在2006年联合颁布了《关于信贷资产证券化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5号,以下简称财税[2006]5号),为信贷资产证券化的税务处理提供指导,但税收问题仍在一定程度上困扰着我国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开展。
核心税收政策
基于财税[2006] 5号文以及营改增政策中的税收规定,资产证券化业务的税收处理如下。
(一)所得税
1.资产出售。根据财税[2006] 5号文的规定,发起机构转让信贷资产取得的收益应按企业所得税的政策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发生的损失可按企业所得税的政策规定扣除。发起机构赎回或置换已转让的信贷资产,应按现行企业所得税有关转让、受让资产的政策规定处理。
2.偿付本息。根据财税[2006] 5号文的规定,对信托项目收益在取得当年向资产支持证券的机构投资者分配的部分,在信托环节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在取得当年未向机构投资者分配的部分,在信托环节由受托机构按企业所得税的政策规定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对在信托环节已经完税的信托项目收益,再分配给机构投资者时,对机构投资者按现行有关取得税后收益的企业所得税政策规定处理。
实务中,基本按照上述规定操作,但对于年末未分配的信托利益,由信托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这一做法,并不被投资者广泛接受。
(二)增值税
1.资产出售。在资产证券化过程中,基础资产的转让属于一种未来收益权的转让。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 36号,以下简称财税[2016] 36号)文来看,该类未来收益权的转让并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
2.发行证券。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金融 房地产开发 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以下简称140号文)的规定,资产支持证券涉及的增值税问题,以资管产品管理人为增值税纳税人。例如,资管产品管理人运营资管计划时,从基础资产转让人中取得的基础资产进行运营取得的收益,由资管产品管理人缴纳增值税。
3.偿付本息。根据财税[2006] 5号文规定,对受托机构从其受托管理的信贷资产信托项目中取得的贷款利息收入,应全额征收营业税。实务操作中项目收益容易引起营业税重复征税问题。
需要注意的是,营改增后,对受托机构从其受托管理的信贷资产信托项目中取得的贷款利息收入,需要缴纳增值税。
(三)印花税
1.资产出售。根据财税[2006] 5号文的规定,发起机构将信贷资产信托给受托机构时,双方签订的信托合同暂不征收印花税。发起机构、受托机构因开展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而专门设立的资金账簿暂免征收印花税。
需要注意的是,在资产转移过程中签订的基础资产转移合同,根据《印花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发行人和特设机构都需要缴纳印花税。
2.发行证券。根据财税[2006] 5号文的规定,发起机构、受托机构在信贷资产证券化过程中,与资金保管机构、证券登记托管机构以及其他为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的机构签订的其他应税合同,暂免征收发起机构、受托机构应缴纳的印花税。受托机构发售信贷资产支持证券暂免征收印花税。
投资者的税务处理
企业所得税层面,根据财税[2006] 5号文的规定,机构投资者买卖信贷资产支持证券获得的差价收入,应当按照企业所得税的政策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买卖信贷资产支持证券所发生的损失可按企业所得税的政策规定扣除。
增值税层面,根据财税[2016] 36号和140号文的规定,对于投资者转让其持有的资产证券化产品,属于金融商品转让的应税范围,需要缴纳增值税。
印花税层面,根据财税[2006] 5号文的规定,投资者买卖信贷资产支持证券暂免征收印花税。
专业服务机构的税务处理
企业所得税层面,根据财税[2006] 5号文的规定,在信贷资产证券化的过程中,贷款服务机构取得的服务收入、受托机构取得的信托报酬、资金保管机构取得的报酬、证券登记托管机构取得的托管费、其他为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的机构取得的服务费收入等,均应按照企业所得税的政策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也就是说,上述收入应并入中介服务机构当年的所得税应税收入,扣除费用、成本、损失后缴纳企业所得税。
增值税层面,根据财税[2016] 36号文的规定,贷款服务机构取得的服务费收入、受托机构取得的信托报酬、资金保管机构取得的报酬、证券登记托管机构取得的托管费、其他为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的机构取得的服务费收入,应全额缴纳增值税。
印花税层面,根据财税[2006] 5号文的规定,受托机构委托贷款服务机构管理信贷资产时,双方签订的委托管理合同暂不征收印花税;发起机构、受托机构在信贷资产证券化过程中,与资金保管机构、证券登记托管机构及其他为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的机构签订的应税合同,暂免征收发起机构、受托机构应缴纳的印花税。根据此规定,发起机构和受托机构不需要缴纳印花税。而其它中介服务机构则未享受免缴的优惠政策,但由于其它中介服务机构所签署的服务合同一般不属于印花税的征税范围,因此,亦无需缴纳印花税。
资产证券化交易中的税务风险点
(一)特殊目的机构的税收地位
由于信托、资管等计划只是一种法律合同关系,国内的相关法规并没有明确其税收地位,目前未获得纳税主体地位。各种资管计划税收主体地位的缺失在实务中带来各种各样的问题。虽然财税[2006] 5号文对信贷资产证券化中特殊目的机构的税务处理作出了专门的规定,即由受托机构按规定申报缴纳,但仍然没有对信托计划本身的纳税地位进行说明,而且,这一规定也没有明确受托机构以谁的名义申报应税收入。
(二)增值税税率的适用问题
基础资产产生的相关收入可能包含多项服务的内容,以基础设施建设的PPP项目为例,项目公司可能取得建造、融资、项目管理等多项服务对价,若不能对收入进行合理划分,则可能出现增值税税率适用的偏差。
(三)增值税发票的开具及虚开风险
在基础资产涉及增值税时,由于涉及到增值税的进项抵扣,就存在发票开具的问题。例如,在租赁资产证券化业务中,由于承租人支付的租赁款适用增值税,承租人就会要求获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便其进行进项抵扣。如果承租人没有获得增值税发票,则承租人的销项税负担将大幅上升。问题是:信托、资管计划等不是纳税主体,增值税发票由谁来开具?同时,基于现有的140号文,资管计划下如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何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等一系列问题仍具有相当的不确定性。
(四)增值税重复征收的风险
在基础资产层面缴纳增值税后,若证券持有人层面认定为“贷款利息收入”而再次缴纳增值税,则将导致原始现金流被课征多重增值税的现象,从而使资产证券化的融资成本提高,融资能力下降。
总结
财税[2006] 5号文明确了我国银行业开展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中有关的税收政策,但该文件的出台时间在营改增之前,且其仅规范了银行作为发起人的信贷资产证券化的税收问题,因此对增值税环境下的其他资产证券化类型仍存在很多适用障碍,使参与机构在业务开展过程中面临多重限制和不确定性。资产证券化税收立法相对薄弱,随着资产证券化产品的不断增多,税收问题将成为资产证券化发展的掣肘因素。考虑到企业资产证券化产品的多样性,华税建议,主管部门可以考虑完善相关税收法规以明确税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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