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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外销员考试:对WTO理解与经济法改革

      2011-07-04 【打印】 【收藏

      2011外销员考试:对WTO理解与经济法改革

      经过十五年的艰苦谈判,2001年11月11日WTO部长会议于卡塔尔的多哈通过了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议定书和专家组意见,随后中国递交了全国人大批准中国加入WTO的决定,并递交WTO总干事。12月11日是中国正式成为WTO成员国的一天。

      在国内对WTO还存在着许多误解,由此也产生了许多不必要的争议和做法。从人们对WTO的言论看,有许多不正确的成分,这对于我们认识WTO和我国履行WTO的义务和相应的承诺是不利的。也正是基于这一点,我们有必要统一认识,这是我们迎接WTO挑战的基础。

      一、WTO的理解

      首先是对于WTO法律性质的认识,我们有一种认识把WTO当作传统意义上的国际公法。国际公法规范的是主权、领土、外交等事项,国家是权利主体,也是义务主体,而私人仅仅是义务主体,并不是权利主体。我们进行GATT的谈判, 在人们的印象中是国家外经贸部的事情,我们在加入WTO之后才认识到,加入WTO在相当大程度上涉及到市场经济主体,是经济主体的市场竞争能力问题,需要政府管理体制的改革和国内市场经济秩序的建立。这可以从去年底到今年需要修改的法规数量上看出来,数目达几百项之多。如果这种改革分散到十五年中去做,事情可能会容易得多。在一年内进行如此多的经济法律改革会产生一系列问题,这我们在后面讨论。

      另外,有一种认识是将WTO规则等同于国内法。这可以从有关如何实行我国对WTO承诺的方式上看出,有观点主张对于如此众多的义务采取纳入的方法,也就是直接将WTO的规定转化为国内法。WTO在极大程度上涉及到私人经济主体,那么是否可以将它与国内法等同呢?如果成立的话,那么转化就是首要的选择。

      其实,WTO作为国际条约与国内法也是不同的,二者应加以区分。这有二个原因。

      一是WTO不具有国内法的完整性。市场待遇问题,可以分二种,一是专门针对外国的,如关税、进口许可等,我们可以把它称为贸易政策(tradepolicy);另一种是不分国内国外,统一适用于国内,我们可以称为国内政策(domesticpolicy)。GATT主要关注的是前者,直到东京回合才扩展到国内政策,但GATT、WTO关注的重点仍是前者。对于后者还存在着许多空白,如环境、劳工、竞争等问题。现在WTO也发现国内政策与贸易政策具有不可分割的关系,都“与贸易有关”(Trade-related)。国内政策的统一极其困难,关系到许多方面,直至经济主权。但在国内法则不同,二者在国内法中是一个完整的整体,在引进WTO规则而不作其他经济法的改革时,WTO的义务履行和权利的享有都会成问题,而且会对本国的经济造成不必要的影响。这就是为什么不能将WTO引入国内就完事的原因。

      二是WTO作为国际协定具有其复杂性,这是国际条约的共性。正是因为这种复杂性,所以才有1969年的《维也那条约法公约》规定的复杂的解释方法。而且国际条约的规定经常会出现消极式规定或是否定式规定,而不是国内法通常所采用的积极式规定。我们举构成WTO原则的国民待遇(GATT总协定第三条)的规定为例。规定是这样的:“一成员方对另一成员方的产品的待遇不得低于给予国内的相似产品的待遇……”。这里面有二个地方需要解释,一是不得低于(no-less-favorable),它是一种否定式的规定,是禁止性的规定,它并未要求成员国给予平等的待遇,也就是法律形式上的平等,因为形式上的平等并不能保证后果的歧视。对于这种禁止性规定如何适用需要作相应的解释。它是一种对于后果的强调,而对行为的具体模式则需要解释。二是相似产品(likeproduct),相似包括二重含义,一是相同(same),二是相像(similar)。相同产品的确定是没有问题的,而对于相像,确定就因难多了,需要作相应的解释。这二个问题在GATT的条文中都没有作出解释,而是在案例中的专家意见中表述出来。因此,对于GATT的理解不能仅仅限于相应的条文,这也是为什么不能将WTO规则作简单的引进。这就需要我们对相应的WTO规则和我们的承诺作相应的法律规定和相应的制度安排,这是国内经济法应当完成的任务。

      二、国内经济法的改革

      随着我国加入WTO,我国经济法面临着全面的改革。我们现在对于经济法的认识只是停留在“与WTO接轨”、“改革与WTO不相符合的法律、法规与做法”,这种“接轨论”是远远不够的。

      我们仍然举国民待遇为例。国民待遇只是要求不低于(no-less- favorable)本国国民的待遇,至于是否高于国民的待遇则不作要求。可见,我们现在实行的“超国民待遇”并不与国民待遇的规定相冲突,而是与国民待遇隐含的统一的国内待遇,也就是存在统一的国民待遇这一前提相冲突,而这是WTO所不管的。其实,在没有统一国民待遇的情况下,国民待遇在理论上就很难成立了,但WTO的规定仍可以适用。而在存在着不同国民待遇的情况下,我们接受WTO,依据WTO的规定,就出现不低于最高的国民待遇标准,而比其他档次的国民待遇要高。如我们现实中存在的国有企业与民营企业的差别待遇中就会有这种情况,这对我们应对WTO挑战是极为不利的。所以讲,在接轨的同时,我们的经济法还有许多工作要做,而不能仅仅限于与WTO保持一致,这也是我们的宣传部门要注意的问题,这种宣传其实有相当的误导成分。

      WTO规则之所以会成形,是有相应的基础的,特别是发达市场经济国家国内经济法的基础,没有这个基础,WTO是不可想象的。这也是为什么在40年代ITO(国际贸易组织)会失败的原因。而我们接受的WTO义务,有相当部分没有相应的国内法基础,这就需要我们在国内经济法上作相应的补充,而不是仅仅局限于WTO的规定。这是改革之一方面。我们在去年到今年进行的经济法律、法规的废、改、立达几百项之多,可以讲,关注的是与WTO的一致,而在如何形成国内经济法的有效整体上的考虑、形成有效的支撑WTO义务的国内法秩序上的认识肯定是不足的。

      另一方面,由于国内经济法构成一个整体,对贸易的影响在许多国内经济法中都存在。这也是为什么WTO也要将管辖事项扩大到国内政策上去的原因。在我国,这一方面的立法也需要加强,如环境立法、劳动者保障法、反垄断法都需要作相应的制定。这一部分也是规范商品,包括外国、国内商品,建立有效的国内经济秩序的相当重要的方面,特别是在我国成为WTO成员国之后更是如此。它在国内市场上的有序性也可以构成一道安全线。在外国的市场上,我们看到法律本身也可能构成一道对外贸易的壁垒。这是改革之二。这也是为什么WTO要进行新一轮贸易谈判的一个重要原因。据说在我国加入WTO的谈判中,中方代表中相应的法律专家很少,这和我们将WTO谈判理解成贸易谈判、利益谈判有关,也和我们相应的WTO法律专家少有关。其实,应对WTO不单单是经济上的应对,法律上的应对也是十分重要的方面。迄今为止,在这一方面认识是不足的,甚至为我们所忽视。

      实现WTO承诺的方式,是可以进行选择的,往往不是单一的。这也是我们应当研究和考虑的。我们应避免将WTO规则理解成国内法,认为只有唯一的解释。(其实,这是国内法制度的一种推定性假设,规则的解释往往是多义的)选择的中心是形成国内的有效竞争。我们可以从我们改革的经验中看到,凡是国内经济主体实现平等竞争的领域,竞争能力就很强,如家电行业;而在垄断行业、国家限制进入的行业,问题就很多,竞争能力就很差,进入WTO的挑战也更多。国民待遇在WTO的规定只是在产品的待遇这一层次,而其它方面的待遇在国民待遇中就没有规定。而导致产品平等竞争的因素是很多的。可以讲,生产经营中的大多数问题都与贸易有关,也需要国内经济法在法律上作出保障。这一部分内容是WTO规则所没有规定的。因为从WTO的产生看,是国内竞争秩序产生在先,而WTO国际经济秩序产生在后,而我国则是相反。因此在依WTO修改国内法的同时,国内经济法律秩序的完善和竞争秩序的建立也应同时跟进,这样才能避免一些不必要的震荡。

      加入WTO给国内经济法提出了很多的问题,甚至也给整个法律体制提了问题,需要经济法、甚至是整个法律作出回应。我们常讲加入WTO是机遇与挑战并存,我们在宣传上常将机遇与挑战分开,如在服装等领域是机遇,而在电讯、金融等领域是挑战,其实,机遇来源于正确地应对挑战。没有正确的认识和应对措施,加入WTO将会出现很多不应有的困难,丧失许多应有的发展机会。这是我们在加入WTO之时应有的清楚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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