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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业初级资格考试法律法规与综合能力讲义第五章


第五章  

5.1 《中国人民银行法》相关规定

  1995年3月1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正式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以下简称《中国人民银行法》),并于通过之日公布实施。2003年12月27日,进行修改,此次修改共计25处,修改后的条文增加至五十三条。

  修订的重点是将原属于中国人民银行履行的对银行业的监督管理职能划分出来,移交给新成立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不再直接审批、监管金融机构,而主要专注于货币政策的制定和执行,维护币值的稳定以及对金融市场进行宏观调控,促进金融市场的繁荣发展。

  5.1.1 中国人民银行的直接检查监督权

  1. 执行有关存款准备金管理规定的行为;

  2. 与中国人民银行特种贷款有关的行为;

  3. 执行有关人民币管理规定的行为;

  4. 执行有关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银行间债券市场管理规定的行为;

  5. 执行有关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

  6. 执行有关黄金管理规定的行为;

  7. 代理中国人民银行经理国库的行为;

  8. 执行有关清算管理规定的行为;

  9. 执行有关反洗钱规定的行为。

  5.1.2 中国人民银行的建议检查监督权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执行货币政策和维护金融稳定的需要,可以建议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监督。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回复。

  5.1.3 中国人民银行在特定情况下的检查监督权

  《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当银行业金融机构出现支付困难,可能引发金融风险时,为了维护金融稳定,中国人民银行经国务院批准,有权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监督。

  第三十五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有权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报送必要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以及其他财务会计、统计报表和资料。

  应当注意的是,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同时拥有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检查监督权,并不会导致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双重检查和双重处罚。由于银行业监管部门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具有的机构监管权并不排斥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的功能监管权,并且两者的划分在现实操作中非常清晰。

5.2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相关规定

  国务院于2003年3月19日设立了银监会。银监会统一监督管理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及其他存款类金融机构。

  2003年12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该法共六章五十条,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2006年10月27日,修改后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从2007年1月1日起执行。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赋予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进行非现场监管、现场检查、监督管理谈话及强制信息披露的权利。

  5.2.1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适用范围

  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需要说明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含我国的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

  对在我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督管理的规定。

  5.2.2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有关监督管理措施的规定

  1. 关于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监管措施

  银行业金融机构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该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稳健运行、损害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区别情形,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暂停部分业务、停止批准开办新业务;

  (二)限制分配红利和其他收入;

  (三)限制资产转让;

  (四)责令控股股东转让股权或者限制有关股东的权利;

  (五)责令调整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

  (六)停止批准增设分支机构。

  银行业金融机构整改后,应当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提交报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经验收,符合有关审慎经营规则的,应当自验收完毕之日起三日内解除对其采取的前款规定的有关措施。

  2. 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接管、重组、撤销和依法宣告破产的监管措施

  对发生风险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处置的方式主要有接管、重组、撤销和依法宣告破产。

  (1)接管。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接管,是指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在银行业金融机构已经或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的利益的情况下,对该银行采取的整顿和改组措施。接管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

  (2)重组。重组是指通过一定的法律程序,按照具体的重组方案(或重组计划),通过合并、兼并收购、购买与承接等方式,改变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资本结构,合理解决债务,以便使银行业金融机构摆脱其所面临的财务困难,并继续经营而采取的法律措施。

  重组的目的是对被重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采取对银行业体系冲击较小的市场推出方式,以此维护市场信心与秩序,保护存款人等债权人的利益。

  (3)撤销。撤销是指监管部门对经其批准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金融机构依法采取的终止其法人资格的行政强制措施。

  在接管、机构重组或者撤销清算期间,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出境将对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通知出境管理机关依法阻止其出境;

  (二)申请司法机关禁止其转移、转让财产或者对其财产设定其他权利。

  (4)依法宣告破产。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破产,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符合《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经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该金融机构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后,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的法律行为。

  3. 其他监督管理措施

  (1)对与涉嫌违法事项相关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

  询问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其对有关情况作出说明;查阅、复制有关财务会计、财产权登记等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毁损或者伪造的文件、资料,予以现行登记保存。与涉嫌违法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主要包括两类:与银行业金融机构业务关联紧密的民事主体,通常是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客户、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关联主体;为银行业金融机构提供产品和服务的企业、市场中介机构和专业人士等。

  (2)审慎性监督管理谈话。监管谈话是监管人员为了解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经营状况、风险状况和发展趋势而与其董事、高管进行的谈话。

  (3)强制风险披露。如实向社会公众披露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变更以及其他重大事项等信息。

  《巴塞尔新资本协议》将市场约束与最低监管资本要求和资本充足率监督检查并列为资本监管的新三大支柱,世界很多国家和地区据此加强信息披露要求。

  (4)查询涉嫌违法账户和申请司法机关冻结有关涉嫌违法资金。

5.3 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的处罚措施

  5.3.1 刑事责任

  对触犯《刑法》构成的自然人或单位适用的刑事制裁措施,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以及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等刑罚。

  5.3.2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是国家行政机关对犯有轻微违法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一种法律制裁,包括:警告、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以及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5.3.3 行政处分

  行政处分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对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给予的行政制裁措施。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5.3.4 相关的处罚措施

  1. 对从事监督管理工作人员的处理措施

  2. 对擅自设立银行业金融机关或者非法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处理措施

  3. 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处罚措施

5.4 反洗钱法律制度

  5.4.1 洗钱概述

  1. 洗钱的概念及洗钱过程

  洗钱是为了掩饰犯罪收益的真是来源和存在,通过各种手段使犯罪收益表面合法化的行为。

  洗钱的过程通常被分为三个阶段,即处置阶段、培植阶段、融合阶段。

  处置阶段:指将犯罪收益投入到清洗系统的过程,是最容易被侦查到的阶段。

  培植阶段:即通过复杂的多种、多层的金融交易,将犯罪收益与其来源分开,并进行最大限度的分散,以掩饰线索和隐藏身份。

  融合阶段:被形象地描述为“甩干”,即使非法变为合法,为犯罪得来的财务提供表面的合法掩盖,在犯罪收益披上了合法外衣后,犯罪收益人就能够自由地享用这些肮脏的犯罪收益,将清洗后的钱集中起来时用。

  2. 洗钱的常见方式

  (1)借用金融机构。匿名存储、利用银行贷款掩饰犯罪收益、控制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

  (2)藏身于保密天堂。一是有严格的银行保密法。二是有宽松的金融规则。三是有自由的公司法和严格的公司保密法。

  (3)使用空壳公司。也称为被提名人公司,一般是指为匿名的公司所有权人提供的一种公司结构,这种公司是被提名董事和持票人所享有的所有权结合的产物。

  (4)利用现金密集行业

  (5)伪造商业票据

  (6)走私

  (7)利用犯罪所得直接购置不动产和动产

  (8)通过证券和保险业洗钱

  5.4.2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

  2006年10月31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国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1. 《反洗钱法》的主要内容

  (1)规定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反洗钱监督管理工作,明确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的反洗钱职责分工;

  (2)明确应履行反洗钱义务的金融机构的范围及其具体的反洗钱义务;

  (3)规定反洗钱调查措施的行使条件、主体、批准程序和期限;

  (4)规定开展反洗钱国际合作的基本原则;

  (5)明确违反《反洗钱法》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2. 中国人民银行的反洗钱职责

  (1)组织协调全国的反洗钱工作,负责反洗钱资金监测;

  (2)制定或者会同国务院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制定金融机构反洗钱规章;

  (3)监督、检查金融机构履行反洗钱义务的情况;

  (4)在职责范围内调查可疑交易活动;

  (5)接受单位和个人对洗钱活动的举报;

  (6)向侦查机关报告涉嫌洗钱犯罪的交易活动;

  (7)向国务院有关部门、机关定期通报反洗钱工作情况;

  (8)根据国务院授权,代表中国政府与外国政府和有关国际组织开展反洗钱合作;

  (9)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有关反洗钱的其他职责。

  3. 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的反洗钱职责

  (1)参与制定所监督管理的金融机构反洗钱规章;

  (2)对所监督管理的金融机构提出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的要求;

  (3)发现涉嫌洗钱犯罪的交易活动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4)审查新设金融机构或者金融机构增设分支机构的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方案,对于不符合《反洗钱法》规定的设立申请,不予批准;

  (5)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有关反洗钱的其他职责。

  4. 金融机构的反洗钱义务

  (1)健全反洗钱内控制度;

  (2)建立客户身份识别制度;金融机构通过第三方识别客户身份,而第三方未采取符合《反洗钱法》要求的客户身份识别措施的,由金融机构承担未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的责任。

  (3)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客户身份资料在业务关系结束后、客户交易信息在交易结束后,应当至少保存5年

  (4)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

  (5)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反洗钱预防、监控制度的要求,开展反洗钱培训和宣传工作。

  5.4.3 《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

  2006年11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第二十五次行长办公会议通过制定了《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该规定共二十七条,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是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

  中国人民银行设立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1) 接受并分析人民币、外币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

  (2) 建立国际反洗钱数据库,妥善保存金融机构提交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信息;

  (3) 按照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分析结果;

  (4) 要求金融机构及时补正人民币、外币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

  (5)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与境外有关机构交换信息、资料;

  (6) 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职责。

  5.4.4 《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

  2006年11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第二十五次行长办公会议通过了《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该《办法》共二十一条,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1. 报告主体应报告的交易

  (1)大额交易。具体包括:单笔或者当日累计人民币交易20万元以上或者外币交易等值1万美元以上的现金缴存、现金支取、现金结售汇、现钞兑换、现金汇款、现金票据解付及其他形式的现金收支;单位银行账户之间单笔或者当日累计人民币200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20万美元以上的款项划转;个人银行账户之间,以及个人银行账户与单位银行账户之间单笔或者当日累计人民币50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10万美元以上的款项划转;交易一方为个人、单笔或者当日累计等值1万美元以上的跨境交易。

  (2)可疑交易。

  2. 免于报告的交易

  5.4.5 违反反洗钱法律规定的法律责任

  1. 对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负有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从事反洗钱工作的人员的责任追究

  2. 对金融机构的责任追究

  3. 违反《反洗钱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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